申请人: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196-15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96-15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不存在第41019615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违法行为;
2、交警当日处罚程序存在多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本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顶格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本人在郑州市内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也没听说过有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本人行驶,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交警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当时交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由于交警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八条之规定,本处罚应属于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申请人认为,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本人未查询到也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况且郑州市在四环路还是三环路大小路段均无摩托禁行标志,只是在高架主路上有摩托禁行标志)。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按照法律法规安全上路行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郑州市中原中路(嵩山南路至百花里)并未设置摩托禁行标志,所以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5、交警认为申请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16)70号文件第31页第478条。郑州禁摩已经到期取消,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况且郑州市禁摩现状与事实不符,电动摩托车同属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四环内可以无牌无证无保险上路行驶。交警属于选择性执法。
申请人认为:
1、驾驶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机动车驾驶证C1D照有效期至2025年02月25日,驾驶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年检有效期至2023年5月,交强险有效期至2022年05 月0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有合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资源的权利。
2、根据本人对本案处罚的观察并未发现有任何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禁令标识或任何关于摩托车的禁令标志,所以驾驶人不存在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
3、执法流程多处违法,本次处罚应属无效。
4.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16)70号文件第31页第478条。郑州禁摩已经到期取消,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09月22日08时49分,申请人刘**驾驶车牌号为豫AJ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路南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因实施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崔*、杜*查获,民警出示证件后,告知当事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随后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没看到禁摩标志,并且之前被处罚过并申请过复议,认为没有理由不让摩托车行驶。民警告知当事人《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禁止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内通行的相关规定,并向当事人宣读了做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项。因此未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随后民警崔*、杜*对当事人做出了200元罚款处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内容相互印证,建议对编号为410196-1550055****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J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路南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被申请人将其拦截,并现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