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四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597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作出的4101031597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28日22时06分,申请人驾驶豫LN5***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密路正常驾驶,被申请人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作出处罚决定。首先,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通行证,在规定区域内正常行驶,且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的通告》第二章禁限行相关规定,国四及以上排放标准的各类载货汽车(运输危险品、渣土、混凝土、建筑物料、装饰建材物料、散装水泥、砂石的货车和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纯电动微型货车)、挂车、牵引车、专项作业车。该规定禁行时间;每天6:00-22:00禁止驶入以下区域及道路。禁行区域;北四环路以西、南四环路以北、西四环路以东区域内。禁行道路;北四环以南、东四环以西、南四环以北、西四环以东区域内。申请人驾驶的豫LN5***该车辆属于国四类牵引车,申请人于晚上22点06分且办理通行证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在规定时间和规定道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相关交通法则。综上所述,希望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石**违法事实
2021年11月29日22时许,石**驾驶豫LN5***大型汽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陈*、辅警等拦查。石**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被查获后,因石**驾驶豫LN5***大型汽车存在“闯禁行”等多项违法行为,民警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对石**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石**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大队民警陈*首先对石**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听取了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石**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石**处以罚款100元;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当场开具编号410103-159754****《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石**拒签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石**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石**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石**驾驶豫LN5***大型汽车实施不按通行路线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大队编号410103-159754****《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石**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LN5***大型车辆沿郑密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申请人将其拦截,并现场作出《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的电子通行证的通行路线不包含郑密路。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