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2-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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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01
  • 2022-03-04
二七政(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朱**,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的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

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郑州普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牛肉酱,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1-12-12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4101030020211212508****。

2.举报简易内容:本人于2021.11.11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西弗象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14.26元购买宣称“仲景香菇酱原味香辣下饭菜拌饭酱辣椒酱拌面酱料香菇牛肉酱下饭酱”的牛肉酱-五香牛肉酱-瓶(230克)-1-件,订单编号:211111-11160526811****。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本批次检测报告和形式试验报告、委托加工/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明,并盖章签字;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和购买产品批次批号一致性。核对销量记录和有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比对。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申请人在编号141010300202112125081****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郑州普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

4.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

5.在12315编号 141010300202112125081****里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1-12-17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简单的几个字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这个官僚作风如此之重,视百姓如无物,这就是官老爷的官威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是在把领导架在火烧烤。

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16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故申请人花费金钱在郑州普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上之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

其他:

1、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携带户口本等去贵机关处验证。

2、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3、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接到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我局接到投诉人的举报后,向经营者郑州普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普力公司)核实情况,普力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半年内第三方外检、厂检,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厂家还提供了玻璃容器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外包装容器也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感官、净含量、水分、食用盐、过氧化值、总砷、铅、黄曲霉素B1、山梨酸钾、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标签),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ZJSP 0002S-2020、GB 31644-2018要求。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该产品的问题,因其均为主观判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购买了该产品的证据。而被举报人提供了能够证明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并且,在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后,涉案公司提供了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通过该回复,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举报被举报人的同时也向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也进行了举报,而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也同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一致。

二、不排除申请人恶意复议的可能性,从申请人书写的投诉、举报信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看出申请人对相关行政法规是熟知的,且对市场监督投诉流程也应该知晓的,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生活消费的目的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故意为之有待查证;鉴于此不排除申请人恶意复议的可能性。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郑州普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设立的西弗象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仲景香菇酱,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拼多多购物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的异议,本机关认审批表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事项,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义务。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核验了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认定涉案商品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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