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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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08
  • 2022-03-11
二七政(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周**,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的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拼多多平台店铺“百佳蓝”,支付花费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211103-09292750794****,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07913786****发出,本人于2021年11月8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2021年1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

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商家发货电话、营业执照、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商家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首先,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其曾经购买过涉案产品,但对其所称的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的证明均为其主观判断,而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申请人之所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因为涉案企业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导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否定涉案企业具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否定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申请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还可以通过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郑州蓝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百佳蓝”销售的“一次性塑料水杯”涉嫌存在问题,要求查处的举报函件。被申请人接到该函件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经查:涉案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且电话无人接听。

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被举报商品是否为当事人销售,被举报商品跟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一样等关键信息,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1月26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1月30日告知了申请人。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百佳蓝”购买一次性塑料水杯。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拼多多网购截图》、《企业列入异常名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涉案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且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8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