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身份证号:41****************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 交警三支队四级警长
** 交警三支队一级警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当时未全部对未戴头盔人员全部拦截处罚,而且还拔了我的电动车钥匙,我当时就也完全配合执法了,此执法行为不妥和执行的法律应该对当时全部人员拦截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杨**违法事实
2022年4月24日10时08分,杨**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时,被我支队执勤民警徐**、张**拦查。因杨**实施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民警徐**、张**依法对杨**进行了行政处罚,当场制作了编号4101031551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杨**签字后送达。
二、对当事人杨**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杨**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大队民警徐**、张**首先对杨**告知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听取了他的陈述和申辩,因杨**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杨**处以罚款20元,当场制作编号410103-155102****《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杨**签字后当场送达。
三、对当事人杨**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杨**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本案中杨**驾驶两轮电动车实施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大队编号410103-155102****《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杨**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杨**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骑行电动车因未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现场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