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华仑港湾12栋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
*** 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拼多多台店铺“双江纸塑”,支付花费19.2元购买“一次性纸杯”一份,订单编号:221116-307620822593054,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62656873122204发出,于2022年11月19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相关标签标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信息标注,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认为:答复人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接受举报后,到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的现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显示均合格,故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答复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并将处理结
答复人2023年1月3日接到周桂香的举报后,2023年1月5日我局工作人员到河南双江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办公现场进行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被举报人双江公司称“被举报的产品已销售完,现在已经更换了别的厂家”,并向我局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依据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27590-2011《纸杯》,判定依据《纸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经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被举报人也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湖北绿思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综合以上检查情况,答复作出了“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处决定。随后答复人的工作人员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答复人对周桂香的举报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
二、复议申请人多次以相同情况进行举报、复议。
我局在12315平台上查询到申请人周桂香有多项举报事项,已经超过正常消费者维权的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是恶意举报,是以盈利为目的来投诉的“职业打假人”。我局对于此案依旧按照公平公正流程合法的原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食品进行投诉。1月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依据被举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被申请人在全面调查取证后,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被举报单位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以及许可文件,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