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3-0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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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28
  • 2023-02-28
二七政(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周**,女,汉族,年龄:55岁,身份证号码:,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赣江路行云路二七行政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  职务: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  职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郑二卫医罚【202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退还个人罚款30000元、公司罚款15000元;

3、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公开道歉。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郑二卫医罚(2022)041号),特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请求:1、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1日,我诊所在暂缓校验期内,因房东催交物业费,故去店内交物业费。有一名男子进入店内,直接躺在了牙椅上,说是牙上有个菜,让我给他看看,我当时明确拒绝了该男子的请求,并说明诊所目前暂停开展门诊业务。随后,**立刻冲入店内,当时并未询问该男子的信息,该男子信息不明,仅凭几张照片就直接认定我从事诊疗活动,证据严重不足。我并未对其进行任何医疗活动,未产生医疗垃圾,也未取得任何收入。雷歌未向我出示执法证件,对我进行恐吓,说道:“直接把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拿走!”,还说要对我进行处罚,执法态度极其恶劣,这是明显的钓鱼执法。

2022年10月2日,**让我去做笔录,我说我并没有进行诊疗活动,那个男子根本就不是病人,那是你找的托儿,你把那个男子的信息找出来,你这是钓鱼执法,证据不足。当时**并没有进行反驳,她沉默了。在做笔录的过程中,**多次对我进行恐吓,她说让我老实交代,不然对我的孩子有不好的影响。我在恐吓中签了字。

2022年12月19日,**电话通知我,说要对我进行罚款,但当时并没有直接给我说要罚多少钱,也没有说我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导致我直接失去了行使听证的权力。雷歌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执法不当,其执法流程存在问题。

2022年12月29日,**电话通知我,说她已经对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直接去签字,当时她还恐吓我,说这个罚款我必须交,不然对我的孩子有不好的影响。我到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所之后,想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是**说我已经失去了行使听证的权力,处罚决定书已经做出来了,我现在说啥也没有用了,老老实实把钱交了就行了。她对我进行的是双处罚,其中对个人处罚30000元,对公司处罚15000元,另外还注销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她让我直接把罚款交了就没啥事了。**当场还说,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是二倍不能罚,所以要罚三倍;她还说对公司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但是1万不能罚,所以要对公司处罚15000元。我当时对她的法条解释很疑惑,因为我并没有进行诊疗活动,也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她的处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处罚金额也并不是最低处罚。她对法条一点也不理解,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没有。而且,疫情期间,我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这个罚款对我来说没有任何依据,且处罚太重。

2023年1月11日,由于担心罚款数额的3%的加处罚款,我去郑州市二七区卫生计生监督所交罚款。当时我明确给**说明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严谨,证据不足,笔录是在恐吓中签的字,与事实不符,且引用的法条有误,但是她当时不顾自己的过错,执意要给我开出缴款通知书,我就去郑州银行交纳了罚款。之后,我回到郑州市二七区卫生计生监督所把银行回执单交给了稽查科,当时**说:“我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的地方,我直接手涂一下就行了!”。当时我心里一惊,说到:“我的罚款都交过了,法律你可以随便改吗?”**还反驳说道:“我们监督所一直都是这么办的。”稽查科给我开出发票之后,我当面问了**后续是不是没有什么事情了,她当时明确说后续没有什么事情了!于是我就走了。

2、法律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我未开展诊疗活动,未产生医疗垃圾,更没有交易收入,现场拍摄的照片并不是病人,仅凭几张照片并不能说明什么,最基本的病人信息都没有,且笔录存在恐吓成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做出了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注销了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这相当于三种处罚,处罚过重。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郑二卫医罚告(202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而我单位并没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我乱扣帽子。在我再三告知下,**明知处罚有错,仍然让我交纳罚款,置法律程序于不顾,行政处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及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贵机关二七政(复答通)字[2023]第0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签字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申请人自称:2022年10月1日其诊所在暂缓校验期内因房东催交物业费,故去店内交物业费,有一名男子进入店内,直接躺在了牙椅上,说是牙上有个菜,让申请人给他看看,申请人明确拒绝了该男子的请求...2022年10月2日**让申请人去做笔录,申请人辩称没有进行诊疗活动,那个男子根本就不是病人...在做笔录过程中,**多次对其进行恐吓。上述辩解与下列证据不符:

1、2022年10月1日我委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2、2022年10月1日我委执法人员对该诊疗场所拍摄的现场诊疗照片,并且该照片复印件有申请人的签名;

3、2022年10月2日我委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三份证据均有申请人的签名按印依法确认,该证据充分印证申请人身着白大褂在诊疗场所从事了牙科诊疗活动。

二、2022年10月1日我委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并依法查明:我委执法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的*******进行检查,经调查证实,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在该场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在执业期间无违法所得。后经检索查询:未检索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在执业期间未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我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相关制度(2020)年版》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三、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委特作如下答复:申请人的该观点系其自身理解错误,我委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主体不同:一是对申请人*****个人作出的处罚、另一是对******作出的单位处罚;违法事实也不同,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是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对*****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该单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作出的处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对****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我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2022年12月19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12月26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到期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12月29日我委履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12月29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相关证据详见卷宗材料证据清单,该清单中有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即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标准适当,为此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日常检查发现申请人进行诊疗活动,2022年12月29日作出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郑二卫医罚【202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本案中,经查询,*****正处于暂缓校验期内,并且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依法不能从事牙科诊疗活动。通过现场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可以认定申请人开展了洗牙这种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对******依法处以壹万伍仟元整,对申请人依法处以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针对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以及陈述和申辩、听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已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的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经立案、合议、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郑二卫医罚(2022)040号及郑二卫医罚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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