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2-0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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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01
  • 2022-03-11
二七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031550547186。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5日早上08:05,本人骑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路(高阳桥一建新街)附近,被一名身着警服的执法人员拦下,执法人员以未戴头盔为理由,直接开具了处罚决定书,并未进行宣传教育和警告,申请人按规定接受处罚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元行政处罚,存在着诸多不当,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执法人员在拦住我时,应出具执法证,当时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执法证件,这种行为属于无证执法,我认为执法人员不具备这个处罚资格。

2.行政处罚法中规定,执法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时从头到尾只有一名人员执法,我认为执法过程不合规。

3、按照郑州市骑电动车不戴头盔的规定,被交警查到3次将受罚,我骑电动车未戴头盔的这种行为是第一次,应该是宣传教育。第二次警告,第三次才进行实质性的处罚,我个人未接受到宣传教育和警告,直接进入到了处罚环节,个人认为这种行为不当,缺少温情执法的理念。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戴头盔不是故意的,可以进行宣传教育,处罚20元行政处罚存在着明显的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2年1月5日8时4分许,**骑行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沿合作路自西向东骑行至金水路口时,因未戴安全头盔和违反规定载人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拦查。民警**、**依法对其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口头警告,对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大队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听取了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不充分,未予全部采纳,之后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对其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元的处罚,并当场开具编号 410103-155054718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大队编号410103-155054718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5日,申请人骑行电动车沿合作路自西向东骑行至金水路口时,因未戴安全头盔和违反规定载人罚款20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骑行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1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