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东江名苑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的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1-11-10在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河南六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举报反应的内容:本人于2021.10.23在河南六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六水照明电器”,支付花费15.7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厨房卫生间led防水超亮集成灯吊顶厨卫灯集成吊顶灯工程平板灯”的白色-嵌入式集成吊顶灯-30*30-20W-1件,订单编号:211023-536011099053281,到货拆包使用发现商品做工粗糙、质量不好、频闪、无ccc证书、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警告标贴、没有接地线等问题(见附件照片),请贵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谢谢,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410103002021111025083494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11-12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
由此种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结果本人不服,不服主要有如下原因: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难道被申请人对于法定程序可以不理睬,所以更改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2、被申请人回复找不到人,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这两条法规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一)(三),此法规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的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注册的店铺却依然还在进行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请问是不是找不到人就可以随意销售不合法的商品或者从事违法买卖了?睁眼说瞎话吗?明明普通大众还能在这个商家这里购买商品,继续被坑害,但是被举报人就是找不到人。由此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企业找不到人就是营业执照变更、异地经营。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有监管吗?监管职责呢?申请人在12315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各种信息、店铺联系方式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是举报材料里面快递照片的被举报人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难道被申请人是坐在办公室拍脑袋随意回复、复制粘贴的,指鹿为马吗?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
3、被申请人避重就轻,睁眼说瞎话,挑一些小问题逃避严重问题,没有完整调查和完整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因此,申请人花费正品的价钱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因被申请人对该时间的行政行为,导致不能合法的维权,且时间早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时间,平台早已把申请人的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身上,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所以,被申请人的此行政行为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2014年3月14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法律赋予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本人依法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请求复议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公正、合法原则处理本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贵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首先,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次,被申请人之所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因为涉案企业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导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否定涉案企业具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否定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申请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还可以通过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两次接到申请人举报河南六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六水照明电器”销售的“吊顶灯”涉嫌存在问题,要求查处的举报函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在同一家店铺分别两次购买了相同产品,并分别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另查明:涉案企业已经因其他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通报给拼多多平台方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对该公司经营的店铺作出处理,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至今未回复被申请人。
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被举报商品是否为当事人销售,被举报商品跟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一样等关键信息,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河南六水照明电器生产的嵌入式集成吊灯。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拼多多网购截图》《企业列入异常名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的异议,本机关认审批表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事项,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义务。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问题,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18日将涉案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案件结果于全国12315平台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