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41***************8,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贺江路15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二七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
*** 职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对涉案公司依法处罚
申请人称:
本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纠纷,后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5月30日做出(2020)豫0103民初2504号判决,判决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本人待判决生效后、2020年7月29日向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违法行为,2020年8月11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证据不足。”本人整理相关证据后于8月13日重新在12315平台对涉事企业进行,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立案。2020年11月17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案反馈“经调查,举报人提供涉嫌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之套餐截图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负责运营,该案件不属我辖区管理,已移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案件移交后电话联系本人并告知:“该案件不属我辖区管理,已移交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时至2021年6月30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举报人告知事项处理结果,经联系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办人,告知并未收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单案件移交,本人当日向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同年2021年7月19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9月2日,本人向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七区人民政府做出二七复决字【2021】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要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决定。
2022年1月22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关于您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举报一事,经二七政(复决)字[2021]52号己撤销我局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局已于2022年1月17日重新立案,2022年3月15日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先生,关于您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一事,经重新立案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我局决定予以结案。如您认为其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向电信管理机构反映。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豫0103民初2504号判决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对民事判决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四章、第一节、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做出(2020)豫0103民初2504号判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对相应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称:
我局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七政(复决)字[2021]52号。该决定撤销我局于2021年07月19日对**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一事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我局经重新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我局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予以结案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本案事实与处理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七政(复决)字[2021]52号,该决定撤销我局于2021年07月19日对**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一事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我局执法人员遂对此案重新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01月21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所反映套餐“畅爽全国冰激凌套餐398元档”,已于2019年9月1日下架不在新办。目前市面上联通PC端网站、手机APP及营业厅宣传彩页均未见该套餐相关宣传。且PC端网站及手机APP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参与运营。根据现有证据“畅爽全国冰激凌套餐398元档”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遂予以结案。
至于申请人其办理套餐内容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一致,法院判决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该事件符合所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该违法行为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管辖,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遂建议申请人对其他欺诈行为向电信管理机构反映。
二、申请人存在误解
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做出(2020)豫0103民初2504号判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3民初2504号所认定事实为“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关停原告**2019年10月份当月涉案手机号相关服务的短信内容与其(畅爽全国冰激凌套餐398元档)套餐说明内容不一致,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
复议答辩人认为: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书仅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即联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履行与复议申请人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或者让人误解的宣传。依据目前法律规定,该种违约或者民事欺诈行为也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应予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对法律认知存在明显谬误。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错误,因此建议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12315举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民事判决认定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为民事纠纷中的违约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或者让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