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3-00065
  • 二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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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 2023-05-22
二七政(复决)字〔2022〕52号

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410426*******,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冉囤路*号院*号楼*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法制大队大队长

            ***  职务: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作出的郑公火(41019803)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22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对***不按规定在出租车通道内排队等候旅客上车的行为进行投诉,属于合法行为。

2、因***到处寻找申请人车辆蓄意打击报复,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只有***采用手推、拳打的方式两次将申请人推到在地,最后一次***将申请人在地上来回拖行了十几米,造成申请人多处受伤。但是并没有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中描述的“***采用手扇、脚踢、用手机砸等方式造成***受伤”的情形。

3、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申请人有视频证据可以证明,肢体冲突后***身体并没有任何受伤痕迹;其次,火车站分局认定***受伤的依据是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并没有医院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份诊断证明系***伪造的证据。火车站分局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因不服2022年6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作出的“郑公火(41019803)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现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作如下答复:

一、案件受理经过

2022年6月10日8时21分,我分局首次接到“110”报警,称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东北出租车排队通道附近,因行车纠纷,发生打架,需要处理,不需要120。于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和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先后赶到现场,赶到现场后,打架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不能到分局接受处理,需要先去医院进行检查。后其二人分别拨打了“120”,***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车拉走救治,***被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车拉走救治。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赶到我分局接受询问,电话联系***其称自己在病床起不来,于是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于当日晚20时许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对***进行询问。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当日受理该案件。

二、案件认定事实及依据

受案后,经我分局办案民警调查查明:***为郑州市长剑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为郑州市晨曦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二人均为郑州市持证上岗的正规出租车司机。

2022年早上6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的东北出租车上客点排队等活时,发现有一辆出租车开着后备箱盖,停在上客点前面的马路上,未按规定在通道内排队等待,于是便到旁边的火车站地区管委会值班室向在值班室内的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后该车被工作人员赶走。该车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DX7908的出租车。

当天早上8时许,***再次驾驶出租车来到了兴隆街,仍没有按规定将车辆驶进出租车排队通道内,而是直接将车停在了兴隆街出租车通道旁边的马路上。***下车后看到***举着手机对着自己的方向,好像在录自己,就认为***是要录自己的视频进行投诉,于是下车走到出租车通道内与其理论,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在冲突过程中,***有较明显的用手扇、用脚踢、用手机砸,用手撕拽***衣服的动作。***则是有明显的用手推的动作,并且两次将***推到在地,尤其第二次的时候在明知道***抓着其衣服不松手的情况下,将***来回拖行了十几米。

***于2022年06月11日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所受伤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

***于2022年06月10日提供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所受伤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二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监控、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后,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于2022年06月11日将双方通知到我分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为双方均动手了,且均有受伤,都产生了医药费,希望双方各自以此为戒,回家反思自己的错误,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也不要求互相赔付;而***则坚持称自己看病花了4800元钱,要求***予以赔付,经民警劝解后,后双方均不愿意让步,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民警于2022年06月11日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分别对***以故意伤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对***以故意伤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为二人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

三、针对申请人申请书做出的答复

关于***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三点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的观点,现答复如下:

1、其所述其对***不按规定在出租车通道内排队等候旅客上车的行为进行投诉,属于合法行为。我局未认为其行为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也只是为了阐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前因,并非是对其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因。

2、对其拒不承认其采用了手扇、脚踢、用手机砸等方法造成***受伤。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当时就没有承认。但该部分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局办案民警主要是依靠视频监控予以认定。6月11日其二人在调解期间,也已经让其详细观看了当时的视频监控,在对其进行处罚告知时,也已向其讲明,其当时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3、处罚决定书中对***伤情的认定。2022年06月10日早上民警赶到现场时,双方均要求去医院进行检查,且均是当着民警的面被“120”急救车拉走。后***自行回到分局处理此事时,所提供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虽没有医院盖章,但是有医生签名。当天民警曾对其询问,***称是自己不知道需要盖章,医生开了就拿过来了。当时民警也通过6696333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电话)进行查证,该诊断证明确实为该院所开具,所以予以采纳。而且我分局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是引用,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所描述伤情情况,其具体伤情程度仍要以法医鉴定为准,后期法医出具鉴定结论后还会对二人进行告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并未要求有明显伤情或者伤情达到某种程度。

以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处罚过程中,我局已充分考虑到了***、***在本案中所受伤的轻重程度、性别差异及主观过错等方面的客观因素,所以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在对二人的处罚时,在裁量标准范围内对二人采取了不一样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有打架纠纷,2022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针对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全面地开展调查取证,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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