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2-0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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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02
  • 2022-09-05
二七政(复决)字〔2022〕95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区***路江南春城**号楼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嵩山路市场监管所所长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拼多多平台店铺“顶钰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6.34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锡纸盒”一份,订单编号:211209-316292535973695,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242938918854发出,于2021年12月13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投诉人,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而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长期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而申请人认为其之所以有利害关系,主要是其自己认为:1、行政机关的不予立案会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以及涉案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2、对其财产权、知情权造成影响。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读。首先,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次,被申请人之所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因为涉案企业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导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否定涉案企业具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否定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申请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还可以通过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是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称其在河南蓝色轨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购买的“锡纸盒”涉嫌存在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仅靠猜测就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的法定责任,形式回复,进而申请行政复议,与事实情况不符。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在2022年3月1日废止。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查询举报单号为1410103002022062711560516的举报件,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河南蓝色轨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顶钰官方旗舰店”销售的“锡纸盒”涉嫌存在问题,要求查处的举报函件(举报单号:1410103002022062711560516)。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写明的举报时间应为2022年6月27日。经核查,该企业已经因其他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对河南蓝色轨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该公司已经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已在2021年6月11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2021年7月2日将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通报给拼多多平台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公司经营的店铺作出处理,后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2022年5月31日多次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拼多多平台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复被申请人。

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因情况未有变化,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被举报商品是否为当事人销售,被举报商品跟当事人销售的“锡纸盒”是否一样等关键信息,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6月27日不予立案。

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举报书,请求依法对河南蓝色轨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顶钰官方旗舰店”销售的“锡纸盒”涉嫌存在问题,要求处罚事项,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销售的锡纸盒涉嫌存在问题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经本机关核实,涉案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因其他投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申请人已经将有关情况通报至电商平台。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2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