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2-0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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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05
  • 2022-09-06
二七政(复决)字〔2022〕96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区***路江南春城****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侯寨市场监管所所长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天猫平台店铺“贝尔芯旗舰店”支付花费9.8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陶瓷盘”一份,订单编号:2696006629413761665,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5888543137025发出,本人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2022年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

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该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我局拟将其营业执照信息列入异常名录,投诉人可通过平台或者其他渠道进行维权。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一、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由被申请人审核核发对商家具有执法权,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平台或者其他渠道进行维权,属于典型的推卸责任不作为。二、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商家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我局已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经查,被举报单位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已将该公司列为异常经营名录。

二、被举报单位相关情况已移送平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我局将被举报单位相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举报单移送至平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违法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举报书,请求依法对郑州曼特乐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陶瓷盘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予以查处,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案件移送函》,邮寄至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书》、《案件移送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销售陶瓷盘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经本机关核实,涉案公司已经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将涉案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报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5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