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410327******,住址:郑州市二七区二七万达*号院*号楼*单元****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16日下午约12点17分,我在家办公(家庭地址是二七万达小区*号楼*单元***),听到敲门声起身开门,门打开后,直接闯进来两名男人,进屋就说终于找到你了,欠钱不还躲起来了,我马上说,我不认识你们,请你们出去,他们俩人推搡我到我家厕所门口,我害怕并报警,中间我一直重复不认识你们,请你们出去,他们俩人没有出去,他们俩人一直在我家逗留超过30分钟以上,直到民警过来还一直在我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被答复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9月16日12时20分许,被答复人***报警称有陌生人进自己家要打自己,需要民警到场帮助。办案单位接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
经查,被答复人***与本案第三人***因生意往来存在经济纠纷,2022年9月16日,***与员工***到***住处索要七千余元货款。***告知对方自己没钱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分别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查明两人之间为经济纠纷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办案单位查明被答复人***与第三人***间为经济纠纷后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三、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问题答复
(一)***称***等对其进行殴打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询问笔录及双方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证明,双方并未发生殴打,故***报警所称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二)***并未非法侵入***住宅
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认定需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所签欠条、双方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截图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事发当日,***为要回***所欠货款遂到***住处,其主观目的是为要回***所欠货款,并非非法侵入其住宅;此外,就客观层面而言,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或者进入时主人虽同意,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的行为。根据***及***询问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视频证明,***在对方进入家门时并未阻拦,之后在经济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矢口否认认识对方,且不承认欠钱的事实,转而提出让对方离开,但***方并非无理拒不退出,而是在为要回货款寻求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随即报警。因此,考虑法律主客观因素及社会大众认知不宜将***的行为评价为非法侵入住宅。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被非法入侵住宅,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以上证据有受案记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全面地开展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