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3-0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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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28
  • 2023-01-31
二七政(复决)字〔2022〕122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0582******,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灵源街道灵安路***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嵩山路市场监管所所长

            ***  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

你好,申请人通过挂号值(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一挂号信封面(含收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室商品涉娥违法。

从被电请人签收之且算起(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一百度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

第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投诉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

依据电请人提供的邮寄投诉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签收该信件(投诉举报书),即符合《部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的投递规则。

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投诉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

第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金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接到***举报郑州特百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涉嫌价格欺诈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查证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举报人***。申请人***因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提出行政复议。

答复人认为:答复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2022年12月8日,答复人收到贵办通知后,立即对申请人***所复议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因郑州疫情封控等原因,答复人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两份投诉举报书,内容为反映其在郑州特百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的“优质黄冰糖1斤装”的价格表示(批发特价)和“冰糖450克*1瓶”的价格表示(特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答复人的执法人员于10月24日电话联系答复人,电话未接通。于10月27日再次电话联系答复人,告知其因郑州疫情封控等客观原因,无法核实情况,暂不具备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但出于方便申请人的考虑,答复人不退回两份投诉举报书,等郑州疫情结束后,答复人再启动程序,核实两份投诉举报书的内容,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表示认可。

为及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郑州疫情封控稍缓,小区可以出入后,答复人于11月1日开始核实两份投诉举报书的内容,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因差距过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涉案公司也不愿意继续调解,答复人于11月18日终止调解。随后,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按申请人的要求,答复人邮寄告知书将举报核实和调解情况一并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事实上在10月27日已经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受理,在郑州疫情封控稍缓,答复人也及时核实情况,组织调解。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不成立,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月28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