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3-0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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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02
  • 2023-02-06
二七政(复决)字〔2022〕133、13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夏亭镇竹园行政村竹园村***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  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同一个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2年9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华润万家ole精品超市销售给申请人的乐比滴舒缓液、乐比滴舒缓液(儿童型)的标签使用说明作用于人体皮肤,使用后清凉舒爽,依据《化妆品监督条例》第三条,其产品应属于化妆品,经在国家药监局查询,查不到其产品的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故被投诉人销售的化妆品无进口化妆品备案,属严禁销售的化妆品,后手2022 年12 月11 日查看全国12315 平台,看到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2021年第49 号)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同时考虑使用方法,制定本规则和目录,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作用手人体皮肤,可舒缓肌肤,使用后清凉舒爽。故涉案应属于化妆品。

二、在国家药监局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乐比滴舒缓液、乐比滴舒缓液(儿童型),查询到编号为“国妆网备制宇(粤)2022000018 国妆网备制字(粤)2022000002、”其产品除成分与涉案产品不同外,其他都相同,更加印证了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且没有化妆品备案;

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明显不当,其认定事实不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望贵府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复人2022年9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当天答复人的执法人员向华润万家ole精品超市的经营者华润万家商业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万象城分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并在华润万家ole 精品超市做了《现场笔录》。2022年9月23日答复人对华润万家商业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万象城分公司(以下称“华润万家万象城分公司”)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华润万家万象城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及其他海关报关材料、《情况说明》。

经答复人查实:“乐比滴舒缓液、乐比滴舒缓液(儿童型)”为进口产品,进口时经咨询海关,进口时海关核定属于“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商品编号为 3824999999),经申报并取得进口报关单,不属于举报人所称的“化妆品”(参见海关报关材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木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案涉产品进口时海关核定不属于化妆品,也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况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陈述其在国家药监局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到的已备案的产品与案涉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主要是成分不同),故综合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的产品属于化妆品,因此举报人所举报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案涉被举报的产品系产品方香港企业 INCINTA CO.LIMITED 委托韩国企业生产,且产品销售区域为港澳地区和国内,故产品外包装为产品方所在地香港的包装标示样式,不标注产品原产国韩国文字,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同时,华润万家万象城分公司己按海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规定,在相关产品外包装加贴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中文标签,并取得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故产品在国内销售手续完备,符合相关规定。

2022年 10月14 日答复人的工作人员已经通过 12315 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举报人该举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答复人履行了告知职责。

二、申请人疑似为“职业打假人”,以“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切实影响到了市场秩序经营问题,加重了监管部门的负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我局在 12315 平台上查询到申请人有多项举报事项,可见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举报。对于如此多的举报事项,显然已经超过正常消费者维权的范围,其行为可看出别有用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人完全是恶意举报,是以盈利为目的来投诉的“职业打假人”。答复人对于此案依旧按照公平公正流程合法的原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但申请人的恶意行为,必将加重监管部门的负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 133 号行政复议和134 号行政复议中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同样一份处理决定不服,分开进行了复议。其中,在 133 号行政复议中,其复议理由为:仅告知不予立案,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书面做出。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对告知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告知的形式和内容均未做出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投诉举报文书样式》,对不予立案的告知,仅告知不予立案即可,不需要其他内容。

其次,行政执法决定与结果告知完全是两个概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是告知,而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是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的。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存在,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答复人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涉案公司进行检查,现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9月23日,对涉案公司进行相关询问,作《询问笔录》。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而未按照要求备案等事项。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及询问,掌握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属于化妆品且原产国韩国,为进口商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2月2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