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华庭和园******。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京广路派出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与祥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此决定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31日18时22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违法人**的处理中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违法人**的行为触犯了第四十二条,应当予以拘留、罚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有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对**依法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
经调查,2023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违法行为人**在其经营的“杨家炒货”的摊点处,与前来退换核桃的顾客***发生争执,并引发其与另外一名路人***发生争执。被答复人***路过该摊点处,看到该情景后对双方进行劝解。随着言语冲突加剧,***与**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想进入该店内与**理论,刚进店门就被**推搡,并将***推到店门外。***随手拿起一个拖把,被**的妻子拦下。这时,**又推搡***并用手掌按压***头部,此后双方再无身体接触。
答复人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在处理民间纠纷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暴力方式,多次推搡并按压被侵害人***的身体,已经威胁到其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由于该案件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的行为未造成***本人任何伤害后果,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幅度内对**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答复人认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情节轻微,不符合处以行政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其适用了罚款处罚方式。另外,公安机关在整个办理案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案件办理中严格履行法定办案程序,依法保障了其正当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传唤材料;
4、户籍证明;
5、前科证明;
6、**询问笔录;
7、***询问笔录;
8、***询问笔录;
9、***询问笔录;
10、***询问笔录;
11、***询问笔录;
12、受案、到案;
13、其他材料;
14、行政处罚;
15、登讫凭证;
16、审批表;
17、人民警察证;
18、视频证据。
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因劝架被**辱骂殴打,遂报警。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作《询问笔录》、对**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传唤**接受询问,对**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因事发现场视频监控没有声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处罚人**构成公然侮辱。经查看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的是被处罚人**多次推搡申请人的身体、按压申请人的头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