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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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01
  • 2024-03-01
二七政(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 日在短信中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护肤品原料斑痘敏源头厂家OEM”涉嫌销售三无化妆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单号为:XB12280897644,被申请人于 12月15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从始至终系被申请人的核查是否全面履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还未尘埃落定,此时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全面核查属于未全面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给出的理由为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产品。结合本案,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违法食品的证据包括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图,证据链完整、闭环,证据相互印证等等,被投诉举报人称无此地址但申请人在百度地图可查到该地址且此时未联系申请人沟通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核查进行全面履职,被申请人径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全面履行查处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引用的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举证不予立案的依据(法律条款)。相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未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全面核查属于行政不作为,且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3年12月18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举报平台”第2141010300202312180704124号举报单,申请人***举报美博城001号的商户邓**销售“修复因子”未标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合格证等信息,要求查处并赔偿。我局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了调查,到美博城现场检查发现该市场自开业以来无“邓**”这一商户、无“美博城001号”这一铺位,多方查访美博城其他商户确定无被举报地址及商户,2023年12月22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美博城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后执法人员又查询被举报网上店铺,个人店铺信息显示:“店主姓名邓** 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短信方式告知举报人无被举报地址,及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美博城001号的商户邓**销售“修复因子”未标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合格证等信息,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新世纪美博城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现场检查如下:1.该市场没有叫邓**的商户,2.该市场没有美博城001号铺位”。新世纪美博城市场管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被申请人又查询被举报的网店,个人店铺信息显示:“店主姓名邓**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商户,查询网店信息后发现商户地址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内。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