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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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1-30
  • 2024-01-30
​二七政(复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在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冯庄路*号院*超市花费11元购买的胡椒粉回家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保质期为18个月,申请人使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店铺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 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未于本人联系调取证据,第一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认为符合以上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搜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附件中已提供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也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中提到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本人调取其他证据就妄下结论明显与法律法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对*超市销售的黑胡椒粉举报(编号:1410103002023121023062803),举报内容为:2023年12月5日购买的胡椒粉过期一事向贵局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12月13日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举报人于12月15日前提供相关证据到京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截止到 2023年12月21日未提供证据,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购买品牌的黑胡椒粉,商家述为过期产品不是自己经营的品牌。2023年12月21日平台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我局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举报人于12月15日前提供相关证据到京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截止到2023年12月21日未提供证据,2023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购买品牌的黑胡椒粉,商家述过期产品不是自己经营的品牌。2023年12月21日平台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称购买到的胡椒粉是过期商品。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笔录记载:“现场检查在该超市调料区货架上未发现有举报人购买的家品黑胡椒粉,店家称从未购进过该品牌的胡椒粉。”涉案商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通知申请人于12月15日前提供相关证据到京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询问涉案商家负责人,短信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证据,申请人未提供。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商品为涉案商家销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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