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四级警长
*** 四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转送,本机关收到,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日上午,在京广北路隧道发生5车连撞事故。我报警,交警同志随后到达现场,要求我们撤离现场,并指定我们开出隧道,在京广北路辅道停车,处理事故。期间,手机接到违章停车短信,并告知交警同志交警同志,让我们都打开双闪,不让挪动车辆,两个交警同志处理。故请求事故处理交警现场处理请求撤销违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12月2日10时43分,我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京广北路(陇海路-建设路)发现豫****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0时55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2日,***持豫****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辆豫****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报警后,现场交警引导申请人车辆开出隧道,在路边停车处理事故。2023年12月2日10时43分,被申请人驾驶警用车辆在京广北路(陇海路-建设路)发现豫****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10时55分,车辆仍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1时28分,被申请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10342023802****号。2024年1月2日,申请人持豫****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开具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本案中,结合双方的书面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具的时间为11时28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违停照片拍摄于10时43分、10时55分。可以认定申请人是在等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具期间,被电子设备拍摄到在路边停车,申请人没有违章停车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