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席 磊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齐 岳 三级警长
岳 超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转送,本机关收到,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31日,车辆在丹水大道金沙江路违停。理由:2023年5月28日,亚星官邸*号楼附近小区地下车库施工,车辆无法停放在小区车库,5月28日早上小区物业通知车辆停放小区西门。由于西门临时停车位已停满,车辆暂时停放道路边,浩渺路丹水大道至金沙江路向西30米为断头路,在不影响他人行车前提下停放车辆,对此违停处罚,本人有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05月31日09时40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浩渺路(丹水大道至金沙江路)发现豫 ******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齐岳、朱大明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3日,***持豫******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马春玲、田恒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子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的豫******小型普通客车在浩渺路(丹水大道至金沙江路)违反规定停放,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粘贴《违停提示单》。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3日,申请人持豫******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办事窗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开具处罚单。
以上事实有《违停提示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称因地下车库施工,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马路对侧规划有停车位,申请人的车辆在没有规划停车位的一侧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