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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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01
  • 2024-03-01
二七政(复决)字〔2024〕32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七市监函告字【2023】32--***》告知函。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刺猬阿甘花椒锅巴220g”,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二七市监函告字【2023】32-***》告知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二七市监函告字【2023】32--035》告知函称: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是否和申请人购买的是同一批次,包装是否也一致?是生产涉案产品之前检测还是之后检测的申请人抱有质疑的态度,该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

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而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申请人。对本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一份投诉举报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刺猬阿甘花椒锅巴外包装的标签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处理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销售上述产品。经调查,被投诉人承认曾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花椒锅巴,被投诉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其产品标签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GB22699-2008、GB17401-2014 标准要求。经调查该公司产品外包装自2021年产品上市一直沿用至今。在我局调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又针对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相同批次相同型号的产品标签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信函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的支撑,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刺猬阿甘花椒锅巴外包装的标签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处理被举报人。经调查,涉案商家承认曾销售给申请人花椒锅巴,涉案商家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其产品标签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GB22699-2008、GB17401-2014 标准要求。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涉案商家又针对申请人购买的相同批次相同型号的产品标签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函》,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终止,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投诉单》、《检测报告》、《告知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本案中,因涉案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该结果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仅是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投诉举报信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可以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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