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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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01
  • 2024-03-01
二七政(复决)字〔2024〕45号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交警三支队一级警长

                    ***   交警三支队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41010319179904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0日15时22分,我在大学南路违法停车,我接到信息就从京广路往回跑。到大学路已经贴上违法停车单。我复议申请给予宽大处理,毕竟我是接到消息就回跑,到车前就贴上罚单,我实在委屈,我要复议申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1月10日15时22分,我支队执勤民警孙航、郑斌在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长江路至南三环)发现豫******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1月15日,***持豫 ******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马春玲、田恒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她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 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904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79904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0日15时22分,被申请人在郑州市大学南路(长江路至南三环)发现豫******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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