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二七市监告字(2024)-13-002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在该店铺购买家用肠衣淘宝商家店铺名称:“**富食品专营店”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天然猪肠衣”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40-2022 8.2.1,8.2.2的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与2024年1月11日做出结果,告知书…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天然肠衣属于 GB/T7740-2022 规定中“3.1天然肠衣 naturalcasings”其包装符合8.2.2的规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依法标注CB/T7740-20228.2标志 8.2.1盐渍肠衣的包装容器内顶面应负明显卡片标明品名,口径,长度和数量。8.2.2肠衣包装容器外标注企业代号或企业名称品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口径等字样,出口穿肠衣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标注,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特诉至贵府请贵府依法主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
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机关接到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本机关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本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及回复告知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天猫商城购买河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天然猪肠衣”不符合
CB/T7740-2022 国标的投诉举报书,要求当事人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并依法核查处罚。
申诉人***认为当事人河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天然猪肠衣”应符合 GB/T7740-2022 中 “8.2.1 盐渍肠衣的包装容器内应附明显卡片,标明品名、口径长度和数量。8.2.2 肠衣包装容器外应标注企业代号或企业名称、品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口径等字样,出口肠衣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标注。”的规定
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经查,河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天然猪肠衣”为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503519U)生产。当事人销售的“天然猪肠衣”,该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明品名为天然猪肠衣。该产品经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依据 GB/T7740-2022《天然肠衣》;检验判定依据:整顿办函【2010】50号、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检验结论:经检验,除无判定依据的检查项目外,其他检查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0 50号等要求”。
申请人***提出该产品应属 GB/T7740-2022 规定所指的“3.4盐渍肠衣 专用盐腌制的天然肠衣”,故该产品应符合“8.2标志8.2.1盐渍肠衣的包装容器内应附明显卡片,标明品名、口径长度和数量。”的规定。但当事人销售的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猪肠衣”为GB/T7740-2022 规定所指的“3.1 天然肠衣 健康牲畜的小肠、大肠和膀胱等器官,经过刮制、去油等特殊加工,对保留的部分进行盐渍或干制的动物组织,是灌制香肠、香肚等的衣膜。”,该产品符合“8.2标志8.2.2肠衣包装容器外应标注企业代号或企业名称、品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口径等字样,出口肠衣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标注。”的规定。因申诉人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在GB/T7740-2022中所属类别归属错误,故对其包装标志的相对应要求产生错误认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按时回复告知当事人,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主张不成立,诉求明显不当,建议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涉案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该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