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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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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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政(复决)字〔2024〕81号

申请人:  ***,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 开封市尉氏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四级警长

                    ***  四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转送,本机关收到,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 410103191803****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领导您好,我在1月24日11点,在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停车上卫生间十几分钟,人有三急。随后上车驶离。在此期间,没有人通知我,没有人贴罚单。我感觉不太合理,请求领导明察,给予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1月24日11时00分,我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中原路(大学北路至兴华北街)发现豫 ****** 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

直至11时17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蔡杰、孙欢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29日,***持豫 ******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马春玲、田恒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8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4日11时00分,被申请人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中原路(大学北路至兴华北街)发现豫 ******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至11时17分,此车辆仍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持豫 ******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办事窗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开具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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