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50
  • 二七区人民政府
  • 其他文件
  • 2024-03-22
  • 2024-03-22
二七政(复决)字〔2024〕89号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本人2023年11月15日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宝龙花园南门东**一家名叫****超市(宝龙花园小区店)购买了一些食品,其中有一袋品牌名为好欢螺的螺蛳粉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日,保质期为180天,该食品已严重过期,于是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都没有跟申请人联系就以证据不足,申请人还有很多证据因内存过大无法上传平台,被申请人也没有跟申请人联系,都无法提交。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的方式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没有依据上述法律全面的进行案件调查,连调查询问都没有潦草结案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在前期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过投诉,并上传了实物照片和支付凭证。第二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提供了付款凭证和实物图片,申请人认为符合以上立案条件应当立案。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螺蛳粉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立即对涉案超市进行了调查了解。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销售的螺蛳粉存在超过保质期,被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表示不认可,不是该店销售的涉案食品。2024年1月30日,因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户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仅仅在举报时通过12315APP做了如下描述:“本人在他家店里购买了一袋螺蛳粉,是过期的,现对该商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希望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本人依法奖励。”

由此可见,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并不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本可以就此直接作出处理结论。但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被申请人还是到涉案商家进行了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并未发现存在过期的涉案商品,同款商品的价格也与申请人提出的消费金额不一致。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此外,申请人在复议时称其前期曾通过12315系统进行过投诉。被申请人通过复议申请才知悉此信息,后经查找发现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过投诉,当时被申请人对其回复时也是因为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同时涉案商户对其购物凭证不认可。

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在举报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对曾经投诉的情况也未在举报时提出,且举报距离投诉已经过去了2个月左右,以曾经投诉过为由从而认定被申请人调取证据不全面显然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处理举报时查明的事实一致。第三,申请人仅仅在投诉时提供了证据,但在举报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复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超市(宝龙花园小区)购买到过期食品。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检查笔录记载:“正在销售的“好欢螺”螺蛳粉价格为15元/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7日,保质期180天,不存在超过保质期,被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表示不认可,不是该店销售的涉案食品”。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询问涉案商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调取相关证据,结合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支付截图和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商品为涉案商家销售。故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如有新证据,可在提起举报中一并提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2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