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 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三级警长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转送,本机关收到,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02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郑大三附院(原河南省儿童医院)所在之处医院众多,道路狭窄,医院内天天车辆爆满,医院外近处又无停车场,2023年2月—2023年12月我每天送接小孙子去医院都无处停车,所以常在远离医院大门的康复后街(康复中街—不通大学路)停车,康复后街是一断头路,多年都不通车。违章停车的法律依据是影响交通,而我在断头路康复后街短时间停车却没有影响交通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4月25日13时11分,豫BOH*18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3时26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1月26日,***持豫 BOH*18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026*31《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8026*31《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5日13时11分,申请人的豫BOH*18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直至13时26分,此车辆仍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1月26日,***持豫 BOH*18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