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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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2
  • 2024-03-22
二七政(复决)字〔2024〕11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12*4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的车停放不影响前后行车和行人,另外我车上有电话,交警在贴条时没有通知我,另外当时地点没有禁停标志,我认为不合理,停放又没有压盲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03月05日08时12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碧云路(南三环至以南)发现豫A17*VL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其他交通参与者的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3月07日,***持豫A17*VL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1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1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5日8时12分,被申请人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碧云路(南三环至以南)发现豫A17*VL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人行道上,遂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停提示单》。经被申请人民警郑直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3月7日,申请人持豫A17*VL小型轿车行驶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开具处罚单。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豫A17*VL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碧云路(南三环至以南)的人行道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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