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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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2
  • 2024-03-22
二七政(复决)字〔2024〕138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一级警长  

                    ***  职务: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被申请人转送至我机关,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149*06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是一名司机,在铭功路的宾馆里上卫生间,车辆短暂停在路边十分钟之内,没有造成拥堵,望二七区人民政府给次机会,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16日13时05分,我支队执勤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铭功路(西太康路-解放路)发现豫ADT99*3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12日,***持豫ADT99*3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杜军伟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149*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149*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6日13时05分,被申请人民警**、**在郑州市铭功路(西太康路-解放路) 发现豫ADT99*3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员不在现场,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持豫ADT99*3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办事窗口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开具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豫ADT99*3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铭功路(西太康路-解放路),驾驶员不在现场,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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