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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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9
  • 2024-03-29
二七政(复决)字〔2024〕147号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经转送至本机关,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154*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是从山东省菏泽市到郑州出差,于3月12号住南三次地铁口乐居精品酒店,临时停车漓江路停车位。没有影响交通,没有收到挪车电话和信息,请求撤销市交通三支队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3月14日13时56分,我支队执勤民警鲁豫、辅警荆轲在蓝珮路(南三环-漓江路)发现鲁R08*M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15日,***持鲁R08*MX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记0分。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154*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154*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4日13时56分,被申请人辖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蓝珮路(南三环-漓江路)发现鲁R08*M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且驾驶员不在现场,遂拍照取证,并粘贴《违停提示单》。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持鲁R08*MX小型轿车行驶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开具处罚单。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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