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24年1月6日在河南益*臣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开设于抖音平台店铺内购买6罐羊奶粉自己和家人使用,订单号:69259666434942*2687、金额 536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被举报人宣称该产品经过FDA认证,具有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经过GMIP体系认证和HACCP体系认证,系对产品夸大描述,虛假宣传,第二:被举报人在商品宣传详情宣称此款产品央视CCIV展播品牌,纯羊奶粉,黄金奶源,其实质是傍名牌虚假宣传行为,欺诈消费者,让本人误认为该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和产品质量性能优于其他同类产品,投诉举报人了解到此种宣传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中央电视台2012年7月和2015年7月专门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被举报人的行为就是借用CCTV央视在国人心目中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为自己产品背书,提高自己产品竞争力,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虛假宣传行为,误导欺诈消费者,上述产品截至举报前已销售2250件,违法所得60余万元,应予没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查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局实名投诉举报,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求:退一赔三,以上事实,举报人人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信件编号:XA8535397573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1月19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是否立案之决定,而被申请人怠于履职,行政不作为,仅于2月2日通过短信告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已列入经营异常,程序违法,相关执法办案人员法治意识淡薄,懒政不作为,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基本要求,另申请人通过快递面单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信息如下:益倍臣乳业郑州中心,联系电话:18638579*80,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陇海路黄河南路交叉口向南500米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发送协查函方式进行案件调查,而不是仅仅列入经营异常。第二:被举报人3月18日开具发票一张,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正常经营,并非不予立案法定情形,应予立案调查并组织调解。类似案情曾被复议机关给予否定性评价,具体见附件7(2023海行复第19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在法定时限内未告知是否立案,属于急于履职,程序违法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遂提起行政复议,以期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对河南益*臣生命科学有限公司销售的羊奶粉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书(投诉单编号:21410103002024012307351531;举报单编号:21410103002024012307352049),举报内容为:2024年1月6日在该公司购买的羊奶粉涉嫌虚假宣传一事向贵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就此事展开调查,经实地(该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19号铁道洁云里3号楼1单元7层702号)核查,未找到702号,遂向洁云里物业处了解情况,物业处***告知该小区3号楼1单元7层不存在702号,***介绍1单元7层共同四户,其中三户为居家住房,不是公司,另一户暂时空置。我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分别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回复处理结果并公示,(投诉举报平台短信回复内容:**,你投诉、举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19号号铁道里3号楼12单元7层702号河南益*臣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羊奶粉涉嫌虚假宣传一事,经查,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特告知。);(12315平台投诉回复内容:经查,该小区3号楼1单元7层不存在702号,1单元7层4户,其中三户为居家住户不是公司,另一户空置,该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举报回复内容:...该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1、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接**投诉举报信,立即展开调查,并于2024年2月2日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同日在12315平台回复并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第七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已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再次作出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举报涉案商品存在夸大描述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被举报公司取得联系。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企业列入异常核查审批表》,将被举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特告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回复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企业列入异常核查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平台投诉单》,《平台举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举报,后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无法联系,故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关于被举报人销售商品存在夸大描述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对举报事项办理的法定职责。虽被申请人在短信中未将举报结果完整告知申请人,但本案申请人行使的权利系举报,不同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告知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