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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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17
  • 2024-04-17
二七政(复决)字〔2024〕167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贾峪镇******。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一级警长

                    **  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  4101031918174*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6日12:40左右我因去郑大一附院看望病人,在建设东路(大学北路至嵩山路)临时停车受到处罚,针对该处罚,我有以下异议,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1、我当时所停位置地面有车位标线,同位置当时已有两车停在那里,且未在该位置看到禁停标志,因此当时停在该车位。另外该位置位于引桥下,并不妨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

2、3月26日13:34分,我收到违停提醒短信,然后立即返回停车位置,发现当时该位置停的三辆车(包括我的)只有我的车,被贴了违停告知单,而另外两车并未处罚(我当时有拍照片为证),截至3月26日下午6:50分,该位置所停的棕色车辆仍未处罚,因此,我认为该执法行为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故此申请复议。

3、处罚决定书上所述的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我并不符合,因为该位置处于引桥下,并无车辆,行人经过此处, 相反。该位置路对面的人行道上竟然是酒店车位(酒店人员所述)我不明白,为什么正常的人行道(包含盲道)上可以停车,难道不会影响行人通行吗?而且还占用盲道,不会影响盲人通行吗?因此我认为该处罚,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故此申请复议。

4、我以上所述事实有照片为证,该交警对我车辆作出处罚时,也可调取当时道路监控视频取证。且交警对我车辆处罚时所拍照片都包括另外两车在照片中,如果说我违停属实,那另外两车也必定同样违停了.那另什么明明三辆车都违停,却不公平公正的全部处罚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3月26日13时28分,我支队执勤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建设东路(大学北路-嵩山路)发现豫Q79*8Y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右前方设有禁停标志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27日,***持豫Q79*8Y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174*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8174*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6日13时28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建设东路(大学北路-嵩山路)发现豫Q79*8Y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遂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持豫Q79*8Y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开具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且车辆右前方设有禁停标志牌,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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