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一一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护肤品原料斑痘敏源头厂家OEM”涉嫌销售三无化妆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单号为:XB1228 0897 644,被申请人于 12月15日签收。
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 12月26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直接用短信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内容,对投诉部分未告知是否受理以及未履行调解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就我局对其投诉“美博城001号商户***销售三无化妆品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未按法定期限告知当事人受理情况一事,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针对其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2023年12月18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第21410103002023121807103944号投诉单,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到美博城现场检查发现该市场自开业以来无“***”这一商户、无“美博城001号”这一铺位,多方查访美博城其他商户确定无被投诉地址及商户,2023年12月22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美博城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后执法人员又查询被投诉网上店铺,个人店铺信息显示:“店主姓名邓**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综上,该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短信方式明确告知投诉人无被投诉地址。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对投诉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拼多多店铺“护肤品原料斑痘敏源头厂家OEM”涉嫌销售三无化妆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18日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地址信息到美博城现场检查发现该市场自开业以来无“***”这一商户、无“美博城001号”这一铺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以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人无被投诉地址,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网络店铺信息截图及新世纪美博城市场管理部证明、回复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展开调查,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申请人核实到无被投诉地址及商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无经营地址,但告知短信中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鉴于本案无被投诉地址且已告知申请人,责令重新履职已无必要,故应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