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河南*纪联华橄榄城店购买的仲景酒内容虚假、引人误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短信回复申请人不予处罚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现申请复议,请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8月31日,收到申请人***对*纪联华超市橄榄城店销售的仲景六味酒、仲景鹿鞭酒的投诉书(编号:21410103002023083106381703),投诉内容为:投诉人在*纪联华超市橄榄城店看到仲景六味酒、仲景鹿鞭酒,标注仲景集团出品,千年传承、仲景匠心字样,投诉人以为是张仲景集团出品的六味系列产品,即购买自用或送人。本人认为商品标签,标注不准确,引人误解,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向贵局进行投诉。此投诉的诉求为退款、承担食品安全法相应责任,要求查明供货单位一并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2023年9月4日8点20短信告知投诉人,投诉已受理。2023年11月15日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向申请人,已及时督促商家立即改正,商家做到进货查验,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涉及商品标签投诉已移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投诉通知申请人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只接受线上调解。经申请人同意后,我局执法人员把申请人联系电话提供给商家,经线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均以短信形式进行告知。申请人对我局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8月31日,收到申请人***对*纪联华超市橄榄城店销售的仲景六味酒、仲景鹿鞭酒的投诉举报(编号:21410103002023083106381703)后,2023年9月4日8点20短信告知投诉人,投诉已受理。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纪联华橄榄城店销售仲景六味酒、仲景鹿鞭酒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纪联华橄榄城店向我局提供了投诉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料。11月7日15点30分我局告知申请人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只接受线上调解,经申请人同意后,我局执法人员把申请人联系电话提供给商家,经线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决定终止调解。11月15日我局通过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向申请人,已及时督促商家立即改正,商家做到进货查验,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涉及商品标签投诉已移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的投诉,经线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做出决定终止调解的处理,对投诉中涉嫌违法的线索,我局做出责令改正并将线索移送至被投诉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书,投诉其在河南*纪联华橄榄城店销售的仲景鹿鞭酒及仲景六味酒商品标签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并进行了调查,2023年9月4日8点20短信告知投诉人,投诉已受理。2023年11月15日以平台短信形式告知向申请人,已及时督促商家立即改正,商家做到进货查验,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涉及商品标签投诉已移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投诉通知申请人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只接受线上调解。经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联系电话提供给商家,经线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决定决定终止调解。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以短信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及投诉材料、案件移送函、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短信告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于2023年9月4日短信告知投诉人投诉已受理。执法人员督促商家立即整改,商家做到进货查验,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涉及商品标签问题已移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线上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行为是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行使的是公民的监督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