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棉防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四级警长
*** 职务:四级警长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7950*55)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79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因当天车在高架桥被撞,在路边打110报警让车停路边等待交警外理,被电子眼抓拍、现申请复议,撤销电子抓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30日13时50分,我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京广北路(陇海路-建设路)发现豫 AT63*9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4时00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3日,**持豫AT63*9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50*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950*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0日13时50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 AT63*9的小型轿车停留在京广北路(陇海路-建设路),被申请人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14时00分,此车辆仍停留到此处,该设备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1月3日,申请人**持豫AT63*9小型轿车行驶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4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7950*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豫AT63*9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被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驶离,对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已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申请人并未在违反规定停放地点处理交通事故,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时间驶离违法地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