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二七区南四环******。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三级警长
***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7966*42)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7966*4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1、对道路是否交付存在质疑。
2、对违章处罚时间、地点存在质疑,是否合理。
1、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17日08时35分,我支队民警**、**在南云路(嵩山南路至四季路)发现豫A9A2*K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1月08日,***持豫A9A2*K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66*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966*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7日08时35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9A2*K的小型轿车在南云路(嵩山南路至四季路)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支队执勤民警**、***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1月8日,***持豫A9A2*K小型轿车行驶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7966*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9A2*K的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被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