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通知书。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完成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买到了过期同仁乌鸡白凤丸,后使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这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01月0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该店销售系统,销售小票上已标注了同仁乌鸡白凤丸的批号21035360,经核查该批号同仁乌鸡白凤丸随货同行单,其生产日期为2021-10-14,与你举报书中所附商品信息不一致,故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详情见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政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双方的举证材料进行调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联系本人并进行询问,而是直接判定销售方没有销售过期药品。本人已主动把购买药品的证据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重视没有采纳,而且也没有对本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任何回复,对本人再次进行举报的事实忽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取证不公,错误判定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贵办通知后,立即对申请人***所复议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河南张**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彩路西店购买的“同仁乌鸡白凤丸”涉嫌超过保质期,要求我局查处,要求商家道歉和赔偿。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中的购物小票照片显示,申请人购买的“同仁乌鸡白凤丸”的批号是21035360。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中的“同仁乌鸡白凤丸”实物照片显示批号是19035263。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河南张**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彩路西店的零售系统,显示申请人购买的“同仁乌鸡白凤丸”的批号是21035360。核查河南张**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彩路西店的进销货系统的随货同行单,批号为21035360的“同仁乌鸡白凤丸”生产日期是20211014,失效期是20250930。因申请人提交的实物信息明显与购物小票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将投诉不予受理等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未发现有违法线索,未进入核查立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在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实物信息与小票信息不一致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居然又以相同内容举报河南张**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彩路西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药品。被申请人根据处理投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举报不实,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河南张**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彩路西店购买的“同仁乌鸡白凤丸”涉嫌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申请人提交购物小票照片与实物照片显示批号不一致,涉案商家进销货系统的随货同行单与购物小票一致:均为批号21035360的“同仁乌鸡白凤丸”,生产日期20211014,失效期是20250930。因申请人提交的实物信息明显与购物小票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在12315平台就相同内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证据材料认定举报不实,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1月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涉案商家情况说明、销售记录、进销货记录、涉案商家资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因认为商家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回复申请人,该回复的内容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因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