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二七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3]3464号)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3]3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28日,我因小区内物业公司的不作为问题与物业人员争执,在言语争执过程中,物业人员先动手,我在自卫中被该物业公司的三名人员群殴,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在后续福华街派出所的处理过程中,有以下问题:
1、事发当天即告知派出所申请法医鉴定,该派出所一拖再拖至11月3日才通知去做法医鉴定,距事发近一周时间,致使法医知当时鉴定已不能反映出10月28日事发当天的实际受伤情况,该派出所存在渎职及祖护物业公司人员问题。
2、在该派出所出警和该派出所问询中,多次指认是三名人员参与对我的群殴,而该派出所仅仅处理两人,让另外一人逍遥法外,显属袒护和渎职,另外,一男为身高1.60,体型瘦弱,另一人为女,我身高1.80米,75kg,该案件中,我头部被打出一个明显大包,汉以身体情况看,该一男尚不足以够到我头部,而另外未被处理的一男,身高1.80米,30多岁,体格健壮。
3、在该派出所的问询中,派出所出具的笔录与我们说明的情况多处不符,甚至是无中生有,存在严重的渎职及欺骗行为,在我察觉发现要求纠正中,不予理睬。
4、我系在被对方三名物业人员围殴中,危急之下拔刀自卫,并非莘意,从案发后情况看,我多处受伤严重,对方三名人员无一人受伤,显然是对方围殴我在先,我自卫在后所致,不然如果我持刀在手,对方河以能让我受伤?何以能让我受伤严重?
5、处理结果为拘留我9日,对方三名人员,一人放纵,另外一人拘留多日,另外一名仅仅罚款,如此违背事实的处理结果,有违法治精神,有违公平精神,有违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
6、从该案件事发原因看,我向该物业公司合理反映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的不作为问题,而物业公司人员竟然武力相加,是典型的寻衅滋事,性质恶劣。
综上,请求纠正该派出所错误的处理结果,维护法治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经调查,***、***、***具有以下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8日09点20分,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发生争执,并辱骂***,***动手推了***一下,两人发生打斗,站在一旁的***(***妻子)见此也用手打了***。后***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再次返回小区门口持刀冲入门岗室内,对***进行殴打,被小区物业人员和群众制止。福华街派出所于2023年10月28日受案。福华街派出所于2023年10月30日为***开具鉴定委托进行伤情鉴定,***、***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因法医认为无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并对***进行解释说明。2023年11月14日,根据案件需要结合本人意愿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诉求达不成一致,双方自愿写下不予调解申请书。2023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对***做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监控等。关于被申请人***指控的***殴打***的事实,现场监控、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辩解等证明,***在看到***持刀殴打***时,果断冲入门岗室徒手制止***的违法行为的行为,避免恶性事件发生,系见义勇为行为。
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本案中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延长办案期限、通知家属、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拟作出处罚前的告知权利、呈报审批、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办案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发生打斗后,***再次持刀返回,主观恶性较大。2023年12月2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做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小区门口,申请人***因琐事与***发生争执,***动手推了***一下,后两人发生肢体打斗,***(***妻子)见此也用手打了***,后***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再次返回小区门口持刀冲入门岗室内,被小区物业人员和群众制止。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于2023年10月28日受案,于2023年10月30日为***开具鉴定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因法医认为无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并对***进行解释说明。2023年11月14日,根据案件需要结合本人意愿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诉求达不成一致,双方自愿写下不予调解申请书。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对***做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与***发生争执,经过全面调查,现场监控、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再次持刀返回,主观恶性较大,被申请人根据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