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四级警长
** 职务:四级警长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7975650)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797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本人在车上等一次拍到时收到提示短信,车辆立刻驶离第一现场,车辆向前行驶到第二现场时左转弯道,由于避让后方行驶车辆暂停时被摄像头拍到,车辆没有不服从违停不驶离要求,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1月9日17时03分,我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长江路(碧云路-京广南路)发现豫A662*J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7时15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10日,***持豫A662*J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756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9756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9日17时03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662*J的小型轿车在长江路(碧云路-京广南路)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支队民警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申请人随即驶离违反规定停放地点,17时15分,申请人的车辆因暂停在该路段非同一位置再次被设备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蔡杰、孙欢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月10日,***持豫A662*J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4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79756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显示,2024年1月9日17时03分与17时15分,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未在同一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在17时03分收到告知短信后已驶离违反规定停放地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17时15分,照片显示车灯常亮在路边二次停留,被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此情形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旦在该路段二次停留,无论情节轻重都应当受到处罚,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违法程度轻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