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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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11
  • 2024-03-11
二七政(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处理结果,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410103002023111125277112作出的处理结果。

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虚假宣传一案,投诉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在拼多多瓜薯商贸行店购买了红薯 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并未提供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12月19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有机认证书、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对于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及经营场所所在地,被申请人主张其具有案件管辖权。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件后,被申请人通过登记住所进行检查,无法联系被投诉人,虽然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以未在备案经营场所经营原因对被投诉人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锁定,但仅凭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作出的结案决定,事实不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未完全履行登记机关职责行为应予纠正。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的复议答辩,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共二份,一份邮寄送达至贵府、存档一份拟用于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3年11月11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第1410103002023111125277112号投诉单,申请人***投诉“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销售红薯虚假宣传,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接投诉单后我局积极对此投诉进行了核实处理。申请人对我局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我局接到投诉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我局于2023年11月11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第1410103002023111125277112号投诉单,申请人***投诉“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销售红薯虚假宣传,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经查“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登记住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顺路滨河花园一期5号楼二单元1*04”。我局执法人员到该住所进行了检查,发现通过该住所无法与该经营户取得联系。后我局于2023年12月19日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3年12月19日,我局在第1410103002023111125277112号投诉单上回复:“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对此投诉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违法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投诉。该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象、投诉人信息、业务信息等内容的填写。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只进行了投诉,而未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只需对其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即可。即使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职权对其进行处理。而申请人因其只是投诉人,故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与之无关,更不需要对其进行告知。其依据在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有鉴于此,因申请人仅仅只是投诉,而非举报,故无需对该投诉告知立案或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销售的红薯涉及虚假宣传,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该投诉并该投诉进行了调查。经查“郑州市二七区*航食品店”登记住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顺路滨河花园一期5号楼二单元1*04”。被申请人到该住所进行了检查,发现通过该住所无法与该经营户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将涉案商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投诉材料、实地核查表、列入异常名录截图、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只进行了投诉,而未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投诉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涉案商品亦无法核查。因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亦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1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