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三级警长
*** 职务:一级警长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7976162)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41010319179761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驾驶鲁A110*2牌照的车辆,看到正兴街(太行路到京广北路)路边划有停车位并有编号,但是收到了违停处罚单,本人是山东来证人员,对路况不太熟悉,看到停车位后就停车了,当时驶离后拍了照片显示停车线旁边有编号,因此对此违章处罚有异议,特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06月26日9时31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正兴街(太和路至京广中路)发现鲁A110*2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1月10日,***持鲁A110*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79761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79761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6日9时31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鲁A110*2的小型普通客车停留在正兴街(太和路至京广中路),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支队辖区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1月10日,***持鲁A110*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7976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依据《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鲁A110*2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违法事实成立。正规停车泊位统一实行编码管理,使用统一的8位数层次码编码规则,具备白色实线方框、停车标志牌。申请人的停放车辆地点不属于正规停车位,因此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