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7162079253,被申请人于1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收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教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
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1月17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搜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称郑州市二七区*朝百货商行销售的挂钩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该商户检查时,经过宣讲相关法律规定,该商户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表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销售。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但鉴于其已经主动改正,已无责令改正的必要。并且鉴于该商户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部分,涉案商户退还了申请人购物款,但对其
他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上述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短信方式进行了告知。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该复议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投诉进行了处理,并且在被申请人的调解下,涉案商户已经退回了购物款。其次,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经告知申请人。并且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申请人强调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组织调解,并促成了购物款的退回。
第四,法律规定是约束行政机关行为,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让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的状况。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反之,申请人在已经明知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在其实际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进行复议,显然不当。
第五,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其理由在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其购物款已经被退回,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被申请人已经对投诉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告知,而告知行为不会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损害。综上,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郑州市二七区*朝百货商行销售的挂钩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并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经过执法人员宣讲法律规定,该商户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鉴于商家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认为无责令改正的必要,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涉案商户退还了申请人的购物款,但对于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1月1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1月9日接你投诉,经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人已退款,但明确表示拒绝赔付。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请通过其他途径维权。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流转信息、退款记录、告知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展开调查,鉴于商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认为无责令改正的必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合法。但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故仅在此予以指出瑕疵,希望被申请人在今后注意完善工作流程。若申请人认为自己购买产品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