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终止调解告知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终止调解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工单,其在2023年9月28 日作出了反馈内容:经查:商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商家不接受关于赔偿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申请人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收到被申请人对此投诉工单的任何终止调解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终止调解告知行为违法!故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另请求法制机关查阅此复议后把受理通知书寄给本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收到的投诉单1410103002023091616936231、141010300202309161616739924
,投诉郑州市二七区*顿加食品商行售卖的产品“十二花茶”其配料表上添加有“玫瑰花”投诉人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玫瑰花有不同的种类,重瓣红玫瑰只是其中的一种,配料表必须写重瓣红玫瑰,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9月17日,我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该店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原辅料投料记录表、食品原辅料入库检验单、食品检测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中国苦水玫瑰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根据该店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该店销售的产品有违法违规情况,针对投诉该店不接受关于赔偿的调解,我局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28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给投诉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对比申请人的提供的复议材料,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反馈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如果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复议应在此后的60日内提出。
而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到了2024年1月,远远超出了行政复议的期限。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已经明确告知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申请人仍然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终止调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行为显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建议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郑州市二七区*顿加食品商行销售的十二花茶配料表不规范,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9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店面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原辅料投料记录表、食品原辅料入库检验单、食品检测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中国苦水玫瑰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根据该店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该店销售的产品有违法违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给投诉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郑州市二七区*顿加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南阳中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南阳中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玫瑰花”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6-2015)、(十二花茶)产品检测报告、(十二花茶)产品营养成分表、(十二花茶)产品原辅料投料记录表
(十二花茶)产品原辅料入库检验单、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中国苦水玫瑰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认定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并告知商家不接受关于赔偿的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居中调解时的身份是中立第三方,而不是强制执法者,对调解结果,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既未增加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减少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终止调解告知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