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曹砦西街*。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8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民警
*** 职务:民警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郑公二(建)行罚决字【2024】 164号)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公二(建)行罚决字【2024】 164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2、申请撤销郑公二(建)行罚决字【202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纠正该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4日14点20,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的领导***带2名警察拍门非要进我家,以不让进就强行撬锁恐吓我,随后把我带至被告1询问室,以涉嫌侮辱罪进行询问,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无事实根据、程序不正当,证据不足,疑对申请人打击报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该处罚行为违法、无效;撤销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纠正该行政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2024年01月11日10时37分,大学路派出所户籍室便民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报警称:被他人辱骂。建中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2024年01月11日行政立案。经调查明:2024年01月10日11许,在大学路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公安综合窗口,大学路派出所户籍民警***在接待被答复人***时,被答复人***要求***为其办理其女儿**与父亲***(已世)亲属关系,***告诉被答复人***,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的规定,因***去世,需要征得其女**本人同意及授权,才能由被答复人***代为办理**与***的父女关系证明,如果**本人无法到场,可以通过视频方式经民警确认是**本人后,也可以由被答复人***代为办理**与***的父女关系证明,被答复人***因联系不上君,不顾***劝解安抚,辱骂***不要脸,刁难自己。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
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本案中严格履行了立案、传唤、通知家属、拟作出处罚前的告知权利、呈报审批、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办案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01月10日11许,在大学路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公安综合窗口,申请人***办理其女儿**与父亲***(已世)亲属关系,大学路派出所户籍民警***在接待申请人***时告知申请人需要征得其女**本人同意及授权才能代为办理。申请人***得知民警姓名为***后认为其刁难自己,申请人称民警“办理假户口”,民警***称“你的言语对我构成了侮辱”,随后民警***报警,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辱骂他人,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辱骂***不要脸,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本机关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未确切听到申请人辱骂他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