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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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11
  • 2024-03-11
二七政(复决)字〔2024〕66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民警科员

            ***  职务:一级警长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8014721)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80147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贴条当时我本人在车旁边,因车钥匙忘带,已通知朋友下楼送钥匙,也出示了12123证明就是车主,说明车钥匙马上送到,还是硬给了罚单,因为人在现场,也说明了情况,认为可以不构成违法停车申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01月22日13时56分,我支队执勤民警***、***在兴华南街(南三环-环翠路)发现豫AT63*3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01月23日,***持豫AT6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014721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0147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2日13时56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T63*3小型普通客车兴华南街(南三环-环翠路)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支队执勤民警张四海、贺松涛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1月23日,彭卫民持豫AT6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80147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T63*3的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被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在现场且将车辆驶离,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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