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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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0
  • 2024-03-20
二七政(复决)字〔2024〕85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2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通知书,于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郑州市二七区哆牧优饲料经营部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53607130837,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超期处理(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现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导致的退款索赔事宜等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的情况,若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会导致申请人的权利无法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告知职责 (无论是否已受理),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1月23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接到被申请人打来的电话,电话内容只说明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中止调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违法(无论是否已受理)。

(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 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搜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书面告知的,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以及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作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针对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等相关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的,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发送,接收记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了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投诉是否受理并告知),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哆牧优饲料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牧乐康动保网店销售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经营,因在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该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对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的情况也进行了认可。

二、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未进行告知,故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但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情况来看,涉案企业已经于 2023年11月2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申请人对该情况于 2023年11月21日分别向涉案企业所在平台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告知了该情况。也就是说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已经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

第二、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鉴于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已经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具有管辖权。

第三、诚如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所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故并不负有告知是否受理的义务。

第四、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将列入异常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非系因为本身负有告知的职责,而是为了更好的服务群众,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型行政机关的担当。

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所指出: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因此,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3年8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花费19.8元购买的郑州市二七区哆牧优饲料经营部销售的兽用甘草颗粒涉嫌虚假宣传,属于虚假广告,认为该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1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并进行了调查,经核实: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已将被涉案商家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3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投诉举报企业所在平台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告知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将投诉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涉案单位基本信息及列入异常情况截图、向平台方告知、向平台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展开调查,鉴于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已经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具有管辖权,不是本法规定的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于1月15日将办理结果反馈至12315平台,于1月2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及处理结果是否清晰告知申请人,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故仅在此予以指出瑕疵,望被申请人在今后注意完善工作流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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