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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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6
  • 2024-03-26
二七政(复决)字〔2024〕103号

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民安路交叉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  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

在2010年6月22日,申请人家的房屋遭到了暴力损坏,室内的财产现在下落不明,至今也未依法进行归还。

自2010年到至今,申请人一直依法依规进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在2014年5月8日-2018年5月7日,申请人被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等罪名判处4年有期徒刑,现在 事实证明,这是对申请人的有目的、有选择性的打击报复。

期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区人民政府淮河路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和领导干部通过各种方式来给申请人及家人进行诱导,解决问题,但至今并未全部落实到位。申请人家的室内财产等至今未被归还,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申请人于 2024年1月10 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64646570041向被申请人提起申请,申请公开:二七区人民政府淮河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享受书记和副书记待遇、享受主任和副主任待遇的领导干部及身边的工作人员插手、干预、阻止解决申请人家房屋补偿安置、室内财产照单返还、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等事项的领导人员名单、职务、联系方式、会议纪要、电话记录批示、批文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信息不存在

由于强拆暴力行为造成申请人至今未安置到位。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基于此,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按期作出回复,并向其书面邮寄送达,且***本人已签收。答复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应于维持。

首先,答辩人依据事实对申请人做出回复,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为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本案中答复人并非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主体,且答复人也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即答复人并非该类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同时,答复人查阅了相关档案材料,并未查询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人的回复合法有效。

其次,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回复,程序合法。答复人2024年1月11日收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1月29 日进行了回复,并书面邮寄送达到***本人。答复人的回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的规定,答复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答复人已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且申请人已签收。答复人的回复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二七区人民政府淮河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享受书记和副书记待遇、享受主任和副主任待遇的领导干部及身边的工作人员插手、干预、阻止解决申请人家房屋补偿安置、室内财产照单返还、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等事项的领导人员名单、职务、联系方式、会议纪要、电话记录批示、批文等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领导人员名单、职务、联系方式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会议纪要、电话记录批示、批文等相关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回复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作区分处理。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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