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联系地址:山东省巨野县龙堌镇*。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一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154990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是从山东菏泽市到郑州出差,于3月12号住南三环地铁口乐居精品酒店,临时停车漓江路停车位,停车时间不长,到楼上酒店拿些资料,没有影响交通,没有收到移车电话和信息,请求政府撤销市交警三支队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3月13日9时24分,我支队执勤民警***、辅警***在蓝珮路(南三环-漓江路)发现鲁R082*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15 日,***持鲁 R082*X 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 200元;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0分。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154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8154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3日9时24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鲁R082*X的小型轿车在蓝珮路(南三环-漓江路)未按照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员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支队执勤民警***、辅警***遂立即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3月15日,***持鲁 R082*X 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申请人***处理违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驾驶鲁R082*X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蓝珮路(南三环-漓江路),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属违反规定停放被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本人在现场且将车辆驶离,对于申请人的陈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