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收悉。
经依法审查,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事项,从举报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是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的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