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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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5-06
  • 2024-05-06
二七政(复决)字〔2024〕185号

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收到短信码号为106870143866808发送的非法营销短信,侵犯了我的生活安宁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经过工信部码号查询得知该码号归属于‘河南丹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辖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我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和程序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其他相关条例,教申请人不予立案应依法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以及申请人对回复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本案中,向我发送营销短信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未得到过我的同意和请求,申请人也从未和此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往来;根据《广告法》第六条被申请人依法赋有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就是渎职、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的行为;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依据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理应依法立案调查处置。

综上、被申请人放任违法行为,无视国家法律,公文回复均不依法办理,身亲大的复议请求有法可依,贵政府理应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投诉举报。经查: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有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短信发送号码为:10687014,系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码号资源。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有业务合作,并签订有短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显示: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后,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自行与自己的客户公司建立合作发送业务,对接服务器链接,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短信进行了核实,发现没有与投诉人**有任何业务关系,服务器也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短信下发记录,对涉案短信的发送不知情。针对上述调查情况,答复人认为:1、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发送过涉案短信;2、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存在非法获取、使用投诉人**个人信息的事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短信息服务的监管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管理机构);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业务合同链条涉及的其他企业,我局无管辖权。

鉴于以上事实,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4月9日我局通过信函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通过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向业务合同链条涉及的其他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二、《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式样内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申请。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规范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统一文书式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并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为其中统一文书式样,我局以此文书式样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执法人员对**的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反馈了举报结果,告知文书式样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违法营销短信,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短信发送号码为:10687014,系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码号资源。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有业务合作,并签订有短信业务合作协议。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短信进行了核实,发现没有与投诉人**有任何业务关系,服务器也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短信下发记录,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发送过涉案短信,无法认定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业务合同链条涉及的其他企业,被申请人无管辖权。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台下行消息记录截图、短信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的通知、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消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与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生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消费。申请人主要是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综上,本案中涉案举报内容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履职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参照法律规定格式文本对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予以分别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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